转自:河北法制报
□ 李雪 李昂
2021年2月,卖方公司经理周某与买方公司协商,约定向买方公司供应大米和食用油,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2022年12月,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卖方认为其已提供价值129.4万元的货物,只收到83万元货款,而根据买方统计,仅收到98.4万元的货品,双方未能对账一致。卖方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6.4万元,并赔偿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买方公司辩称,自己每次需要大米和豆油都是在卖方经理周某处购买,收货记录中显示一共收取周某98.4万元的货,付给公司的货款是83万元,付给经理周某的货款是30.5万元,该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且超支。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过双方充分洽谈协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买方认可收到价值98.4万元的货物,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货款,卖方公司提供了订货单、供货单、送货单等相应证据,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应认定卖方公司已完成供货,共计供货价值112.8万元。现买方向卖方公司指定账户支付83万元,尚欠29.8万元,买方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方称其与经理周某个人存在供货关系,以及其向周某转款系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与周某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认定其向周某转款的性质,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卖方公司主张的其他供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买方公司给付原告卖方公司货款29.8万元及利息。
说法:
现实中,业务员或代理商售货过程不规范、无流程凭证、收款后不及时交付货物的情况并不罕见。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指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入库无凭证或凭证保管不善,发货、换货等往来沟通情况未能全部留存电话录音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案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核算,确定卖方已完成的供货及公司已收到的货款,最终确定买方仍需给付29.8(112.8-83)万元及利息。案中原、被告均为自身不完善行为承担了相应代价,故应引起买卖各方警惕,在买卖中,除了检查货物质量之外,在交付货款时也不能大意,尽量减少公账与私账混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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