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河北法制报
□ 韩鑫
贾某经营一家粮油批发门市,经人介绍与潘某认识。2020年12月,潘某有意从贾某处购买粮油,二人商定了粮油产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后,贾某分四批发出了共计价值295400元的货物,均由潘某指示装卸交付货物,经潘某介绍,以上交易由某商贸公司与贾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货凭证。因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贾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并胜诉,但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并无清偿能力。为此,贾某另行起诉,主张由潘某支付货款。潘某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贾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没有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贾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看出,虽然某商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贾某出具了欠款凭证,但在交易之前,向贾某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系潘某作出,由潘某将买卖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贾某,该要约属于潘某实际提出,且明确具有买卖合同的缔约目的,交易过程中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均系潘某与贾某协商确定,货物也由潘某指示装卸交付,从电话录音和聊天记录中也能体现出潘某发出了要约,经贾某承诺后潘某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贾某系基于对潘某的信任而默许由某商贸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综上,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足以推定潘某和某商贸公司作为共同购买方与贾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潘某应当与某商贸公司一同向贾某履行买卖合同买受方的付款义务,贾某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潘某对某商贸公司尚欠贾某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说法: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项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恰是行为人潘某自始实施订约行为,引发出卖人以发货的默示方式作出承诺,但基于对潘某的信任形成了贾某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局面,潘某与出卖人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需要各自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且在承诺生效后合同才成立。受要约人从事了具体的履行行为,若适用有关默示意思表示的规则,应在到达缔约相对人或合同签订相对人时意思表示生效且合同成立。据此,纵观本案,潘某自始实施订约行为,即便贾某与某商贸公司实际签订了合同,也不能掩盖真实交易关系,仍应推定潘某和某商贸公司作为共同购买方与贾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在市场经济中,买卖交易频繁,合同形式多样,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尽量选择符合形式要件的书面合同,这样有助于激励当事人审慎订约,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秩序,有利于发挥合同的证据功能,保证合同未来的履行,从而减少相关纠纷。
本文转自 新浪新闻,原文链接: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3-08-04/doc-imzeyvmc6993465.shtml,如需转载请自行联系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