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规模纳税人公司税务一般都比较简单,自公司成立拿到税务登记证的次月起,就要开始申报缴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的税种有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在公司报税基本上都是采用网上申报,只要在网上操作就可以完成申报缴税。
1、网上申报一般都是登陆当地税务系统。
2、首先是国税,进入国税局网站首页,右侧有“办税服务厅登录”。
3、进入办税服务厅,选择“国税纳税人登录”。
4、输入纳税人识别号以及密码就可以登录进去,进行纳税申报了。
5、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登记证上最长的那一串数字,纳税人的密码默认为8位纳税人编码。首次登录以后可以进行修改。
6、国税申报完成之后,就需要进行地税的纳税申报。
7、同理,也是登录地税局的官网。
8、点击进入地税局官网,选择“电子税务局”。
9、进去之后会显示登录页面,电子税务局提供了网上申报、网上查询等各种功能。
10、申报缴税需要登录系统,有三个登录方式,最常用的是手机动态码登录。获取绑定的手机验证动态验证码就可以登录了。
律所账务处理
一、如何建账
(1)建账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企业具体行业要求,确定帐簿种类、格式、内容及登记方法。按照规定需要设置的会计帐簿有: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等。
(2)总帐一般采用“订本式帐簿”。 总帐格式主要:三栏式。 总帐开设:是根据“一级会计科目”开设的,用以提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费用、收入和利润等的总括的核算资料。 总帐登记依据:是根据每月“计帐凭证汇总表”记帐的。
(3)明细帐一般采用“活页式”帐页。 明细帐开设依据:通常根据总帐科目所属的明细科目设置的。 明细帐格式主要有:三栏式、数量金额式和多栏式。 明细帐记帐依据:按每月发生的业务,先后顺序编制计帐凭证,根据“计帐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
明细帐使用的格式:
(1)通常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采用“多栏式”帐页记帐;
(2)固定资产明细帐、库存商品明细帐等采用“数量金额式”帐页记帐。
(3)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其他应收款、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等采用“三栏式”帐页记帐。
(4)日记帐又称“序时帐”,
主要有: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1、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使用“订本式帐簿”,格式一般采用三栏式。
2、现金日记帐:是用来登记库存现金每日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的帐簿。
3、银行存款日记帐:是用来反映银行存款增加、减少和结存情况的帐簿。
二、律师事务所的常用会计科目如下:
(1)参照服务行业的科目编制凭证,律师事务所是中介服务机构,科目一般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交税金,管理费用,税金及附加,财务费用等等。
(2)律师事务所设的科目,律师的收入记入业务收入,平时的日常费用记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应交税金,其他业务收入,业务支出,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 你可以根据自己的须求设置科目,收入要交营业税,城建税,地方税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帐要做好,聘用的律师提成后的业绩算合伙人所有,等待合伙人分配,也可以算作是所里的留存,要做好合伙人和聘用人员的台帐,要分得很清楚。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如何做处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具体征管中,应依据合伙师事务所账册是否健全、能否真实反映经营所得,来确定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一、账册健全、能真实反映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分配的经营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的确定
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时,其税前扣除主要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中关于计算合伙企业年度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但以下几项规定需予以特别关注: 1.出资律师每月领取的“工资”和办案提成(包括发票报销和现金提成)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计算每位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3500元/月的费用。对办案提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具体计算,应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办案收入的具体规定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与雇员律师同样拿办案提成。按照149号文的规定(我省在转发149号文时,规定统一按照30%的比例扣除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可按其提成收入的30%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包括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支出),即应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的70%作为应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律师事务所先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支出(不能同时再用办案支出发票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另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不按办案收入拿办案提成。在这种情况下,出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及聘请人员等必要费用可凭有效凭证按照上述43号文、91号文和65号文规定的标准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
2. 雇员律师(非出资律师)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提成、其他行政人员取得的合理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税前扣除。
3. 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实际使用额超过这一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 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 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以出资律师个人名义购买的交通工具不能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计提折旧、税前列支,等等。
计算公式是: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注:已减除出资律师2000元/月的费用扣除标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
上述“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是指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
【例1】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三人以4:4:2的出资比例合伙开办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另聘请两名专职律师甲和乙,一名会计和一名勤杂人员。2008年,该事务所共取得业务收入200万元,其中出资律师李子明、陈兆豪、张重华分别取得业务收入2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专职律师甲和乙分别取得业务收入50万元和60万元。该事务所规定,律师个人承揽的案件按办案收入的50%提成,住宿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办案费用由律师个人负担。出资律师每月固定领取工资1500元,专职律师每月工资3000元,会计每月工资2500元,勤杂人员每月工资800元。假设当年该事务所各项业务费用30.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的办案提成以及各类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其他计提的费用暂不计算)。计算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首先,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度的经营所得。这需要明确允许税前扣除的经营支出项目和金额。主要有:
(1)办案提成支出。三位出资律师45万元(20万元×50% 30万元×50% 40万元×50%),专职律师甲25万元(50万元×50%),专职律师乙30万元(60万元×50%),合计100万元。出资律师的办案提成支出税前扣除方法:先按办案提成全额税前列支,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加到该事务所的经营所得中,实际上就是允许税前扣除出资律师办案提成的30%(出资律师办案提成30%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后,不得再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费用);专职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允许税前扣除。因此,允许税前扣除的办案提成总额为100万元,再将31.5万元(出资律师办案提成45万元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2)工资支出。出资律师:1500×3×12=54000(元);专职律师:3000×2×12=72000(元);会计:2500×12=30000(元);勤杂人员:800×12=9600(元)。这些工资支出中,三位出资律师工资54000元不允许在税前列支;专职律师工资72000元、会计工资30000元和勤杂人员工资9600元符合正常的市场工资水平,根据65号文的规定,实际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故允许在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72000 30000 9600=111600(元)。
(3)当年各项业务费用30.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和各类人员工资)。
(4)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
综上,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经营所得=业务收入-办案提成-业务费用-公共费用出资律师提成收入=200-100-11.16-30.5-35 31.5=54.84(万元)
其次,是将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分配给各位出资律师,并分别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缴纳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假设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则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
李子明:54.84×40%=21.936(万元);
陈兆豪:54.84×40%=21.936(万元);
张重华:54.84×20%=10.968(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分别为:
李子明:应纳税所得额=21.936-0.16×2-0.2×10=19.616(万元)
应纳税额=19.616×35%-0.675=6.1906(万元)
陈兆豪与李子明相同。
张重华:应纳税所得额=10.968-0.16×2-0.2×10=8.648(万元)
应纳税额=8.648×35%-0.675=2.3518(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6.1906+6.1906+2.3518=14.733(万元)
【例2】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均为25%.另聘请一位雇员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员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拿办案提成。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70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奖励19万元,雇员律师年度固定工资奖励2.4万元、提成工资15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2万元,行政人员工资福利3万元,教育经费支出0.8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70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19万元工资奖励不能在税前扣除;行政人员领取的3万元工资、福利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可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为20.4万元(2.4万元+15万元+3万元)。
(2)办案费用。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规定,用发票报销的12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3)教育经费。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20.4×2.5%=0.51(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0.8万元教育经费中,有0.29万元(0.8万元-0.5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4)业务招待费。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的60%是0.6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100万元×5‰=0.5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0.5万元(1万元-0.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19 0.29 0.5=19.79(万元)。
则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经营所得=100-70 19.79=49.79(万元)。
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12.4475万元(49.79×25%)。
甲应纳税所得额=12.4475-0.16×2-0.2×10=10.1275(万元)
甲应纳税额=10.1275×35%-0.675=2.869625(万元)
乙、丙、丁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与甲同。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869625×4=11.4785(万元)
二、账册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及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收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出资律师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的规定,“应税所得率”由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25%.使用应税所得率计算后,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例3】仍采用例1,假设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为25%,则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为200×25%=50(万元)。则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为:
李子明:应纳税所得额=50×40%=20(万元)
应纳税额=20×35%-0.675=6.325(万元)
陈兆豪与李子明相同。
张重华:应纳税所得额=50×20%=10(万元)
应纳税额=10×35%-0.675=2.825(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6.325 6.325 2.825=15.475(万元)
这里要注意的是,根据91号文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所以,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不能减除2000元/月的费用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人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律师事务所账务处理 1、合伙人律师 根据149号文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而言,是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实践中,因账务健全与否,能否核算盈亏等条件不同,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不同的征收方式,从而也对律师个人所得税的计征产生较大影响。
现简述如下:
①查账征收的方式。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经营收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是国家鼓励的征税方式,随着国家税收征管体制的逐步完善、规范,征管力度的加强,查账征收将会成为最主要的征收方式。在该种征收方式下,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各合伙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北京W律师事务所是由A、B、C三名合伙人出资兴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各为三分之一。
聘用律师3人,分别为D、E和F,其中W律师事务所每月支付D律师工资6000元;E律师不**固定工资,其办案收入按2:8的比例在律所和个人间分配;F律师每月**工资2000元,此外F律师个人承办案件收入交律师事务所三成,个人留七成。兼职律师1人G每月**工资5000元。D、E、F、G四名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个人负担,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
2007年全所收入总额为500万元,成本、费用、损失及税金总计290万元,年度经营所得为210万元。 ABC三位合伙人在2007年各应交个人所得税: [(5,000,000-2,900,000)÷3-19,200)]×0.35-6750=231,530元。(税率表附后)
②核定征收的方式 对于不能准确核算应税所得的律师事务所,税务机关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核定征收方式具体操作可分为两种:
一种为“核定征收率”方式,即直接按律师事务所收入总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出个人所得税,北京、广州等省均采取该种方式,其计算公式为:应缴个人所得税额=全所收入总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征收率。
另外一种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该种征收方式是以律师事务所收入总额乘以一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税所得额,然后再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选择适用税率,计算出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要求,该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其计算公式为:应缴个人所得税额=(全所收入总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应税所得率-国家规定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
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种,各省规定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因第一种方法操作简单,被采用的较多.现以北京为例加以概述。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9号)规定,合伙人交纳个税方式为:每季度按律师事务所累计经营收入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级次经营收入额(季度累计)征收率(%) 一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5 二超过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6 三超过300万元的部分7 仍以上述W律师事务所为例,该所2007年第一季度全所收入1,250,000元,其中A合伙律师收费40万元、B合伙律师收费30万元、C合伙律师收费30万元,其他人员收费共25万元。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合伙人第一季度A、B、C三名合伙人共应缴纳个税:1,000,000×5%+250,000×6%=65,000元。对上述税金,A、B、C可以约定交纳比例,如没有约定,则平均分摊。
2、聘用律师 根据律师事务所是否发给聘用律师固定薪金,可将聘用律师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薪金律师。薪金律师按期从律师事务所**固定工资,除此之外,不再有提成收入。根据149号文规定,对薪金律师每月收入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上述W律师事务所D律师,每月应纳个税为:(6000-1600)×15%-125=535元。
第二类是提成律师。律师事务所按提成律师每个月业务收入的固定比例支付其工资。根据14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对提成律师个税计征因律师事务所是否负担其办案经费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案经费(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则以分成收入扣除办案支出,余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一般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
第二种情况是,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案经费或者提成律师的其他个人费用在所内报销,在这种情况下,计算个税时不再扣除30%的办案经费,也就是说直接以分成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上述W律师事务所E律师,按照所内规定,E律师办案费用由个人承担,并且律所不报销E律师费用。E律师2007年全年收费情况如下: 月份收费额 1 10000 、2 12000 、3 3000、4500 、5 20000、 6 15000 、7 40000 、82000 、9 2000、 10 3000 、11 2500 、1210000 E律师各月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为: 一月份:[10000×80%×(1-30%)-1600]×15%-125=475元 二月份:[12000×80%×(1-30%)-1600]×20%-375=646元 三月份:[3000×80%×(1-30%)-1600]×5%=4元 四月份:因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免征额1600元,免征个税 五月份:[20000×80%×(1-30%)-1600]×20%-375=1545元 六月份:[15000×80%×(1-30%)-1600]×20%-375=985元 七月份:[40000×80%×(1-30%)-1600]×25%-1375=3825元 八月份:因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免征额1600元,免征个税 九月份:因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免征额1600元,免征个税 十月份:[3000×80%×(1-30%)-1600]×5%=4元 十一月份:因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免征额1600元,免征个税 十二月份:[10000×80%×(1-30%)-1600]×15%-125=475元 全年合计纳个税:7959元。 在此笔者特别提醒广大律师事务所,尽管由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律师各月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均衡性的特点,但根据我国现有税收法规,对非出资律师收入仍采取按月计征的方式。1994年北京地方税务局曾出台《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在该文件中规定:“考虑律师行业工资、薪金发放形式的特殊性、对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比照特殊行业的计征办法计算征收。即: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严格预征,年度终了后30天内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在这种征收方式下,律师每月应纳个税的计算方法为:年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出平均月收入,再按此平均月收入确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金。此种计算方式令律师的税负大大降低。但在2002年北京地税局又出台了《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该文件规定:“关于对于律师行业的从业律师工资在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预征,年度终了后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的计税方法与现行税法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收秩序的要现明确此项规定废止。从2003年1月日起对从业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应按月计算纳税。”由此可见,尽管按月计征的方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但是在新政策未出台前,律师事务所万不可以身试法,否则一旦被认定为偷税将得不偿失。
第三类为底薪加提成律师。此类律师每月既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固定工资,也有提成收入。根据149号文规定,对该类律师应以提成收入扣除办案费用后,余额与律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该种方式同第二类大致相同,唯一差别在于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加上每月工资,故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3、兼职律师 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案费用后的余额)直接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如W律师事务所G律师,每月应交纳个税为:5000×15%-125=625元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二)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五)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六)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七)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律师事务所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八)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
第二章资产
第六条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律师事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和预付款项、待摊费用等。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九条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的现金股利、或已到期但尚未**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核算,计入“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科目。 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律师事务所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短期投资项目按照减去其跌价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条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进行明细核算。带息的应收款项,应于期末按照本金与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增加其账面余额,并确认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应按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不再计提利息。
律师事务所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不包括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律师事务所一般应采用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即按应收款项余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提取。坏账准备应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按照减去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十一条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一次性**印花税税额分摊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长期投资,是指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以现金购入的长期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的现金股利、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的现金股利、利息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长期债权投资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的,可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律师事务所的长期股权投资一般采用成本法核算,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一般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律师事务所确认的投资收益,是指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处置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减去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发起人投入的固定资产,按各方确认的价值入账。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从固定资产增加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按下列标准确定: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一、办公用房 20年
二、运输工具 1,大中型客车 10年 2,小轿车 10年 3,摩托车 5年
三、办公设备 1,通讯设备 5年 2,电脑及配件 5年 3,音响、电视机、冰箱及空调器等电器 5年 4,照相机 10年 5,安全保卫设备 5年 6,办公家具 5年 7,其他办公设备 5年 8,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5年或租赁期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各项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实质性提高固定资产质量等,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除此之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不再通过预提或待摊方式核算。
律师事务所在日常核算中应根据上述原则判断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应当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在具体实务中通常按下列方法处理:
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2,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3,如果不能区分是固定资产修理还是固定资产改良,或固定资产修理和固定资产改良结合在一起,则律师事务所应按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其发生的后续支出,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或计入当期费用。
4,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以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单独计提折旧。如果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账面价值,应将该账面价值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设“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单独计提折旧。
律师事务所因执行本办法,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或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或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本办法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发生的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发生盘亏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并报经合伙人(合作人)会议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先按上述规定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如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同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时,应按其差额对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 在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提供法律服务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确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
(二)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律师事务所;
(三)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自取得的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在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项目应当按照减去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二十一条其他资产,是指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等。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律师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律师事务所开业时一次性计入当月的管理费用。
第三章负债
第二十二条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二十三条流动负债,是指在1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预提费用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等。
各项流动负债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短期借款、带息应付票据应当按照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支付业务协作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长期应付款项等。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分别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将于1年内到期偿还的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中应当作为一项流动负债,单独反映。
长期负债应当以实际发生额入账,应计利息支出,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增设“职业风险基金”科目,用于核算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或**补充职业责任保险。律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如果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职业风险基金作为一项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反映。 第四章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五条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律师事务所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是指发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章程或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律师事务所的开办资金。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法定的开办资金。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出资金。律师事务所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开办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以现金投入的开办资金,以实际收到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以非现金方式投入的资产,应按发起人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收资本入账。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资本公积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律师事务所按净利润的10%提取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共同基金。律师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不再使用,相应的“利润分配”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一并取消。 第五章收入
第三十条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一条凡合同明确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收取或转付的款项,以及专项支出的报销费用,如: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托管资金等不作为业务收入;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收入款项应全部作为收入处理。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统一按规定入账,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成本,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费用是指上述活动所发生的其他经济利益的流出。 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成本应当计入提供法律服务的成本。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一般包括:专职、兼职聘用律师(包括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工资津贴、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邮电费、会议费、车辆消耗及修理费和其他业务性支出。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利润表中分项目列示。
第三十六条营业费用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宣传费用。
第三十七条管理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行政管理和组织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修理费、折旧费、教育培训费、律师协会会费、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坏账准备计提、社会保障费、职业责任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计提、其他税金、审计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职工福利费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14%提取。用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医药费、因公负伤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教育培训费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1.5%提取。
工会经费是指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费用。 律协会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市律师协会交纳的会费。
业务招待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5%的限额内节约使用,据实列支。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
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总额达到50万元可不再计提。
其他税金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律师事务所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审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财务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和其他财务费用。
第七章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利润,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十条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投资收益,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减去发生的投资损失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四十三条补贴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实际收到退还的税款,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与其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列项目反映。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还应当按照具体收入和支出设置明细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五条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四十六条所得税,是指律师事务所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费用应当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应付税款法,是指律师事务所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的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为可供利润分配,可供利润分配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10%提取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用于事业发展。
(二)按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规定或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利润进行现金分派。
经过上述分配后,作为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律师事务所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单独反映。
第八章外币业务
第五十条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借款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第五十三条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金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 第九章清算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宣布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律师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表;处理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律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清算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六条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偿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五十九条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合作所按照比例清偿;合伙所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由执业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其他约定外,扶持性国有资产应视情收归国有;合伙所的剩余财产和合作所的剩余财产,分别由律师事务所按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二条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清算报告,一并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章会计调整
第六十三条会计调整,是指律师事务所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例如,长期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等。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确认、计量、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在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即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项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第六十五条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当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第六十六条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二)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资产负债表日后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会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
第六十七条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的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三)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四)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第六十八条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如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但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章 或有事项
第六十九条或有事项,是指律师事务所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七十条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其作为负债:
(一)该义务是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í┬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一条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
第七十二条如果清偿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但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一)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三)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四)其他或有负债。
第七十四条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当确认,也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律师事务所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当作相应披露。
第十二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其他有关附表。
律师事务所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一)在“专项应付款”项目下增设“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余额;
(二)取消“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项目。其他会计报表中相关的“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项目也一并取消。
第七十八条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二)或有资产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三)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的说明;
(五)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六)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财务管理和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律师事务所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的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八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单位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十三章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八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季度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年度审计报告,接受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会人员。未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动,须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财务工作的管理监督,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会计事项,不予办理。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建立内部财务审查制度,加强检查与监督,定期开展财务收支审计;接受税务、物价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得拒绝,并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资料,不得隐匿、谎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目前律师行业负担的主要的税费 目前律师行业负担的税费比较多,由于负担的税种主要是地税,一些费用也主要是地方自行规定,因此各地不一。但几种主要的税费比如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律师管理费、会费、学习培训费等基本上是全国各地都征收的。并且税收都是采取自己申报,查账征收的方式。现对律师行业负担的税费阐述如下(有些具体数据以成都市为依据):
1、营业税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无论是合伙制律所还是合作、国资律所都应该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服务业的律师代理服务行为属于税目征收范围的应税劳务。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按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税率为5%。
2、企业所得税 在2000年1月1日前,所有的律所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对于合伙律师来说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该通知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也就是说从2000年1月1日起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合作所和国资所仍然需要缴纳企业所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税率。税率为33%。
3、个人所得税 从1980年9月10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规定,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以年度经营所得(利润)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征税个人所得税。合伙所在计算年度经营所得时,聘用的律师的工资、薪金可以计入成本,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不得计入成本,与分成的的收入合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聘用律师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律师扣除的费用按30%以内的比例扣除。成都市是直接扣除收入的30%。聘用律师个人所得税是以月为单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是以年为单位计算。应纳税额=(70%个人所得-准予扣除的税金1600元)×税率。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有不同的税率。
4、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起国家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由于律师事务所缴纳营业税,因此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营业税额×税率。根据地方的不同有不同的税率。市区税率为7%,县镇税率为5%,其他地方为1%。
5、教育费附加 为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律师事务所作为交纳营业税的义务人,应交纳教育费附加,以营业税税额的3%计征。
6、地方教育费附加 几乎每个省都规定了地方教育费附加,凡缴纳营业税的义务人都要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四川省是以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7、副食品调整基金 副食品调整基金在很多地方都有规定,四川省是按照营业收入的 1‰征收。
8、律师会费及学习培训费 律师会费及学习培训费基本是一年一个变,但按照成都市今年缴纳的费用来看,律师会费600元,由于律师一年必须参加律协举行的培训40个学时才能通过年检,大概要交900元左右的学习培训费。一年下来大概要用1500元左右。
9、个人缴纳保险的支出 按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但很多律所根本不为聘用的律师办理保险。《律所不缴社保费,律师投诉被拒将劳动局告上法庭》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现实。成都市都是律师自己**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很多律师都是自己买社保。一年下来律师个人支出的保险费用约为4000元。
根据上面列出的税费支出计算,税费支出大概要占收入的三分之一。这样的负担相对于以前的二分之一左右的支出是减轻了一些,但与其他行业相比却还是重很多。 成都市算是一个中等偏上的城市,相对于偏远的小城市、小城镇来说案源还算丰富,但对于成都市的律师来说税费已经很重,那小城市和小城镇的律师怎么办?我想这也是小地方没有律师的主要原因。
关于核定征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计算和缴纳会计处理 工资薪金应该是先计提,再分配。
计提一般如下做:
借:管理费用——工资 开发期间费用——工资
贷:应付职工薪酬(明细科目随你设置)
其他应付款——应交社保个人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分配时,如下做
: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现金(银行存款)
缴纳社保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社保个人部分
贷:银行存款(现金) 缴纳个人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现金)
企业如何合法避税 :
一、企业应配置专业财务人员处理财务事宜。 专业财务人员恰当的账务处理对依法节减税额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并能为企业管理者日常经营策略提供准确财务数据,帮助经营者准确估计经营风险。 另外,企业应根据发展及需要配置专业的税务咨询师,以提供及时的税务意见,进行必要的税务策划。
二、企业应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我们提及的合理节减税额不是偷税漏税,纳税人须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并划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保证自身经济活动的合法性。 合法节减税额不仅仅是企业经营者和财务部门的事,还需要企业采购、生产、销售等各个部门的合作。如何将企业各部门节减税额的作用串联起来?如何将企业成本在合理范围内控制到最低?这就涉及到企业管理的问题,而企业内控制度的制定、企业的实际情况、法律规定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企业对此作一全盘规划,系统处理。 企业合法节减税额涉及到国家及地方的政策法规繁多,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由法律专业人士作出准确到位的法律建议就显得尤为重要:从企业设立、劳动用工、合同签订、款项收付、内部控制等各方面,由法律专业人士充分运用法规对风险加以控制,将包括涉及税收在内的问题规范化、合法化。这样,企业才能真正实现提前防范风险的目标。
三、企业应合理运用政策法规减免税额。 有些税收政策看似简单,但对节减税额非常实用,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通过在合适岗位适当安排特殊人员、选定特殊投资地点、选择特殊行业等方面合理利用相关政策,就能合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甚至免缴部分税种。
四、试举几例节减税额的方法如下:
1、做“管理费用”的文章。 企业可提高坏账准备的提取比率,坏账准备金要进管理费用,这样便减少当年利润,可少交企业所得税。企业也可以尽量缩短折旧年限,这样折旧金额增加,利润减少,所得税可少交。另外,采用的折旧方法不同,计提的折旧额相差就大,最终也会影响到所得税额。
2、合理利用资产租赁。 租赁是指出租人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在契约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资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从承租人来说,租赁可以避免企业**机器设备的负担和免遭设备陈旧过时的风险,并且由于租金从税前利润中扣减,就可冲减利润而达到避税。
3、做足“销售结算”的文章。 选择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或提前抵扣,由于货币的时间价值,延迟纳税会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节税效果。例如某电器销售公司,当月卖掉10000台各类空调,总计收入2500万左右,按17%的销税,要交425万余元的税款,但企业将下月进货税票提至本月抵扣,即可减征当月增值税。 4、合理提高职工福利。 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考虑在不超过计税工资的范围内适当提高员工工资,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或进行企业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等等。这些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同时也能帮助私营业主调动员工积极性,减少税负,降低经营风险和福利负担。企业就能以较低的成本支出赢得良好的综合效益。
5、工业企业合理选择“材料计算法”可节税。 工业企业材料的计算有5种不同的计价方法,产生的结果对企业成本、利润的影响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材料价格总是不断上涨的,后进的材料先出去,计入成本的费用就高;而先进先出法势必使计入成本的费用相对较低。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使用:如果企业正处所得税的免税期,企业获得的利润越多,其得到的免税额就越多。这样,企业就可以通过选择先进先出计算材料费用,以减少材料费用的当期摊入,扩大当期利润;相反,如果企业正处于征税期,其实现利润越多,则缴纳所得税越多。那么,企业就可以选择后进先出法,将当期的材料费用尽量扩大,以达到减少当期利润,少缴纳所得税的目的。
6、“个人所得税”部分避税法。 对高收入人群而言,合法避税和节税直接影响最终的实际收入。王先生是一家公司的高管,年薪36万元,公司与其约定年薪年终一次性**,由此,按税法规定,王先生适用的最高税率高达45%,如果他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将年薪改为月薪的话,每个月3万元的收入能使他适用的最高税率下降到25%,节税的金额相当可观。对大众而言,只要掌握好国家对不同收入人群征收的税基、税率有所不同的政策,也可巧妙节税。小张是一家网络公司职员,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每月租房费用为800元。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在工资收入所得扣除2000元的费用后,对于500-2000元的部分征收的税率是10%,2000元以上部分征收的税率是15%,按照小张的收入4500元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是4500元-2000元,即2500元,适用的税率较高。如果他在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达成一致,由公司安排其住宿(800元作为福利费用直接交房租),其收入调整为3700元,则小张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700元-2000元,即1700元,适用的税率就可降低。
以上方法,只是节减税额的部分方法与技巧。自始至终,我们都在强调规避税收的合法性,否则就背离了这篇文章的初衷与本意。当前,许多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轻松,中小企业如何实现自身强大的创新能力和经济活力,合法节减税额或许可算一条可行之道。